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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养殖户刺死供电所长一审判死刑案看法律责任

重庆涪陵,某供电所,一名男子急匆匆跑进所长办公室,突然掏出一把折叠刀,对着所长就是一顿猛刺。因为事发突然,所长躲闪不及,胸部、腹部、头部、颈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连续被捅刺20余刀,很快倒在血珀中。这时,一名工作人员来找所长,男子把他捅伤后逃跑。另一名工作人员拦截时也被捅伤。

事发后,众人赶紧将所长和受伤员工送往医院。遗憾的是,所长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二人构成轻伤。而凶手罗某跑回家中后电话报警自首。

男子为何如此残忍?原来,男子罗某承包鱼塘养鱼,但因为经营不善没挣到钱。于是,他为了降低成本,便偷电省电费。结果被供电所人员发现,经过核算,确认他偷了2万多块钱的电。

但是,事后所长认为,根据规定计算处罚的基准数不能以实际偷电量来计算。并决定拟对罗某处罚款30万元,最终双方确认罚款金额为12万元。

在要求分期缴纳罚款被拒后,罗某做出了极端的行为。最终,罗某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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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罗某的行为,该如何评价呢?

首先,法院认为,罗某作案后主动自首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注意,这里所指的从轻是可以,并非应当。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罪行不足以从轻时,法院可以选择不予从轻。

其次,从罗某持刀连续捅刺刘某头部、胸部、颈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来判断,其一方很明显是对刘某的死亡结果发生是持追求与放任态度的,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应当评论为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

刑法第48条同时还规定,对于主观恶意极深、手段极其残忍、罪行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应当绝不姑息,坚决适用死刑。

最后,《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商业偷电,按电价计算实际价值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依据刑事处罚;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按治安案件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已经确认罗某偷电2万元,根据第264条规定,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需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法院认定罗某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虽然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主观恶意卑劣,且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不对其从轻处罚,故以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罚金2000元。

从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只认定了罗某的自首情节,但并没有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电力法》明确规定,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当无法查明时,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在总电表上窃电、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第71条同时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按照罗某被查处时字据上所写的偷电2万元计算,其只需补缴2万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即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换而言之,被害人提出要按照所有电器24小时计算一年多的时间,并按三倍计算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值得商榷的。

当然,即便罗某有一万个理由,其都绝对不能持刀杀人,否则法律必将严惩!综上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依法选择不从轻,但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我们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予以评价!

目前,罗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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