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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如何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什么是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有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

  “认罪”“认罚”是指,有权机关将认罪的前提设定为“对被控制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需要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还有其他一些可能的情形。“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

  二,刑事辩护律师怎么为当事人争取权益

  1、确认律师参与的正当化。

  在认罪认罚制度的构建,很多学者都将律师作为参与主体。但就目前的辩护形式来看,很多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不会请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设计中,要求有律师参与。这种参与是否是变相在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设置强制辩护制度,这种强制辩护制度是否又违法了诉讼经济原则。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是应该由政府全额买单还是按照比例部分出资。

  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是能够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保障。如果本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就由政府出资设立、独立运行并遍及全美各地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2、应当赋予律师相当的权益。

  当辩护律师介入到该刑事案件之后,争取做到量刑建议由控辩审三方协商。律师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对认罪认罚的意见和态度,在获得犯罪嫌疑人首肯的前提下,代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共同协商,并且将协商的成果拿给犯罪嫌疑人进行书面确认。控辩双方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

      (1)、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承认检察院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

      (2)、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者与检察院达成量刑的协议。

      (3)、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适用某一诉讼程序来审理本案,比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

  但法律应当需要明确的是,辩护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对其从宽的幅度到底是多少。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分散在刑法总则、分则、《量刑指导意见》和一些司法解释之中,这些分散的条文需要进行体系化的建构。其主要内容包括:

      (1)?除了认罪从宽,认罚从宽也应在刑法总则中加以体现。目前刑法总则中的自首和坦白,均是认罪从宽制度。认罚从宽的规定体现在《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中将“积极退赃”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2)对于不同阶段认罪的从宽处理,应当予以统筹考虑。在刑法中,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指导意见》增加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同的阶段皆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况。只是对其力度有所不同。

     (3)对于不同类型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应当予以统筹考虑。如,需要区分罪轻罪重。对于罪轻的犯罪案件,犯罪人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案件,未成年所犯轻微刑事案件只要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免除处罚。

  四,值得注意的问题

  1、侦查阶段不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制度在其适用方面应该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不能在侦查阶段适用。

       1、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

       2、倘若许可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使得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无辜。

  2、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目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都要求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但仔细分析审判程序的三个维度,很少有人关注到普通程序中也应当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实际上,不论适用什么程序审判的案件,只要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条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这项制度真正发挥鼓励、引导、保障确定有罪的人自愿认罪认罚,既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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